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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Date:2011-12-12 00:12:00  Author:  Hits:3796

安徽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傳遞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和認證,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從事商業貿易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計量監督

第四條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計量監督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量監督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計量事業發展規劃,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商業貿易計量行為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群眾生活聯系密切的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和水、電、煤氣、通訊等貿易結算的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

第六條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依法進行下列計量監督、檢查:

(一)進入計量器具、商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二)使用錄音、攝像、照像等手段進行現場勘驗調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賬冊、憑證等材料。

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規定的計量器具,以及以量值結算的商品,其計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確因辦案需要延期的,應報經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特殊產品的封存、扣押期限,應根據產品的有效期決定,避免造成損失。

第七條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佩帶執法徽章,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嚴格按規定程序執法。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發現計量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或投訴。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投訴的計量違法案件應及時處理,并在15日內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情況答復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三章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九條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條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

(七)制發票據、票證、賬冊;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制造、銷售商品及標注商品標識;

(十)國家和省規定須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計量檢定和認證

第十二條各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地區的計量檢定工作。計量檢定工作應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就地就近進行。

第十三條開展計量檢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計量標準器具經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二)在限定的檢定范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的計量檢定證件。

第十四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按照規定到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并實行年審制度。逾期未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強制檢定的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15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確需延長的,由計量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檢定機構應發給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加蓋檢定合格印;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檢定機構應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或注銷原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六條制作檢定印、證,必須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偽造、盜用、倒賣檢定印、證。

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在保證量值準確、滿足使用需要的條件下,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

第十八條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時或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啟用的,必須經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新增檢驗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二十條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考核、認證條件,并按照規定申請復查。

第二十一條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對其出具的檢定、檢測數據負責。嚴禁偽造檢定、檢測數據。

第五章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并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未取得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申請辦理《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備和工作環境;

(二)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檢定條件,包括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工作計量器具和檢測設備;

(三)工作人員的技術水平符合制造、修理業務的需要;

(四)具有完備的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保證制度。

第二十四條從事制造或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遞交申請書和有關資料。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在三十日內完成考核、評審工作;經考核合格的,發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只對批準的項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項目時,必須重新辦證。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有效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保持原考核發證條件。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制造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七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銷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制造計量器具、必須在計量器具或者包裝物上如實標注許可證標志及編號、廠名、廠址。

第二十九條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申請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試驗,不得制造未經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制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準型式的技術指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保密。

第六章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三十條銷售的計量器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二)有中文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有明確的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四)使用不當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有警示標志或中文警示說明;

(五)明確部位標有“CMC”標志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編號;

(六)有明示采用的標準或計量檢定規程。

第三十一條銷售計量器具應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檢定合格證以及廠名、廠址和計量性能。發現標識不符合規定或有質量問題的,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報檢。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三十二條禁止經銷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無合格印、證和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及編號、生產廠廠名、廠址的;

(三)進口計量器具無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檢定合格證書的;

(四)使用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組裝和修理的計量器具;

(五)前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報檢而未報檢或經檢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

第三十三條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三)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

(四)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第七章商業貿易計量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經營以量值結算的商品的,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沒有配備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銷售商品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規定必須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生產、銷售定量預包裝的商品,必須表明內裝商品的凈量值,商品標識的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器具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其示值。

第三十七條商品銷售活動中,商品量短缺的,經營者必須給予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前款規定的情形確屬商品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商品供貨者追償。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法規對決定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不符合規定條件開展計量檢定或未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以及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未保持原考核、認證條件的,責令停止檢定、檢測,沒收檢定、檢測費,可并處檢定、檢測費1~3倍的罰款。

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責令更正,并處所收檢定、檢測費1~5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四十條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后,未經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考核、批準、擅自啟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逾期未檢定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損失賠償費1~3倍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可并處貨值金額15%~20%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資料失密,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并處500~3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封存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0%~5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營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封存銷售的商品,并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按照本條例規定,以違法所得為基數實施罰款,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五十條違法事實確鑿,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可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執行罰沒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計量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三)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開展檢定的;

(四)未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