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止水體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安徽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辦法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飲用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準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住建、國土、規劃、衛生、交通、公安、農業、林業、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和安慶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線,設立警示標志,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重點地段設置防護設施。
第八條 飲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分別執行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飲用水地下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污水、廢液,傾倒垃圾、渣土或擅自設立填埋場;
(二)從事網箱養殖、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水質的活動;
(三)放養畜禽;
(四)洗刷車輛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餌料,施用化肥、農藥;
(六)毒魚、炸魚和電魚;
(七)露營、野炊等活動;
(八)除水政監察、漁政監察、水質監測和飲用水水源管理專用的船只等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設置商業、飲食等服務網點;
(十)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畜禽養殖場;
(三)堆放廢棄物,設置有害化學物品的倉庫;
(四)施用對人體有害的魚藥和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二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條 直接從飲用水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編制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環境污染防治規劃;
(二)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制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對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超標排污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限期治理,達標排放;
(四)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和監督工作;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監測,提出防治污染的對策和建議。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飲用水水源利用和保護規劃,參與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
(二)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單位做好水體水質保護工作;
(三)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質未達到標準或者其他影響水質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并向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通報,采取治理措施;
(四)編制飲用水水資源管理及供水規劃。
第十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進行規劃管理。對按照規定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審批管理;批準建設項目前的選址、定位應當事先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十八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民科學施用化肥和農藥,逐步減少農藥、化肥用量,并加強督促和檢查。
第十九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治安管理工作,維護安全秩序。
第二十一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并立即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環保、水、農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在飲用水水源管理、保護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部門和單位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